申请人:宇乐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晓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其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川菊,执行董事。
申请人宇乐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其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50,72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其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72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俞雅蓉
书记员:沈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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