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丰杰,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宝,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锦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黄锦钰,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安丰杰与被告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黄锦钰(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宝,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黄锦钰及被告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是朋友关系,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包括原告和被告二在内的数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一,原告向被告一出资200,000元,并由被告一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达成合作意向成立公司后,公司经营不顺畅,双方约定出资款项仍保留在原告账户内,由原告代被告一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向包括被告二在内的公司员工发放了工资。但在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出资”后,两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姓名及其出资情况增加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记录在被告一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也没有将原告姓名及其出资情况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并予以申请公示。同时,被告一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成立公司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投资协议等。根据原告向被告一出借款项以及被告一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对于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该笔款项实质上是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出资款。鉴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被告一是被告二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200,000元是原告在被告一公司的股本金,不是借款;2、既然是股本金,就应按股本金的处理方案进行,不应按借款方案处理。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000元是投资给被告一公司的,与被告二个人无关,也并非借给被告二个人的钱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出资200,000元的事实,200,000元并未进入被告一公司账户,而是从原告的一个账户转入原告的另一个账户,并将原告的转入账户交由被告二使用;
2、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142转到工商银行的尾号为7486的网银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将200,000元从原告的一个账户转给了原告的另一个账户,并将转入账户交给了被告一使用;
3、被告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一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被告二一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转入200,000元的账户确实交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被告二一人,其他股东都是隐名股东。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被告二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200,000元性质为原告在被告一处的股本金。
原告对两被告的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代表双方最初的想法,实际操作中已转化为借贷关系。
两被告庭后补交财产独立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1组作为证据,证明被被告一公司资产与被告二个人资产没有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章为公司财务章,不符合证明人标准,且与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一出资2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证书载明公司名称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5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出资人安丰杰,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日期2018年7月8日,证书上加盖被告一公章及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原告并非被告一工商登记的股东。
庭审中,被告一确认原告在被告一处从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未享受过资产收益,原告名字也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0,000元钱款性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涉案的200,000元虽在出资证明书中记载为出资额,但被告一并未将交款人即原告的姓名列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出资证明书也未载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更未明确原告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从形式上看,原告名为入股,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向被告一出资200,000元的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之间属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一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丰杰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黄锦钰对被告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上海宝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黄锦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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