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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丰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丰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宇飞,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安丰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鄂宇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71006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200元、挂号费及医疗费271元,共计739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号车辆投保,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等内容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9月23日19时8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鄱阳湖路秦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马路牙子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数额是按4S店价格做出的,原告车辆实际是在博纳亿佳修理厂维修的,我公司认为应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付。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原告为车牌为XXX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890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9月23日19时8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鄱阳湖路秦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马路牙子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被托运至海港区博纳亿佳修理厂,发生施救费500元。同时原告到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271元。因在赔偿数额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XXX车损为7100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00元。开庭审理中,被告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是按照4S店价格作出的,而车辆实际是在博纳亿佳修理厂维修的,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施救费500元及医疗费2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受本院委托后对车辆进行验损,认定XXX车辆损失为71006元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对公估的数额依法予以采纳。公估费22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属于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3977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丰金保险赔偿金共计73977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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