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乔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京东商城”上的“致年华旗舰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侵权信息,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删除“淘宝网”上的“优绣”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侵权信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及文印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安乐公司确认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已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针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公映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影片在2015年第52届台湾电影金马奖、2016年第35届香港电影金像奖、2016年第33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上均获得多项获奖或提名,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亿乔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京东商城开设名为“致年华旗舰店”的网店,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被告吴某某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优绣”网店,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乔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该款产品系从淘宝网上的“优绣”店铺购买,其对于产品所涉著作权侵权并不知情。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已经第一时间将产品下架并删除了产品信息,该款产品的销售记录仅为1次,还是原告为取证而购买的。被告认为,其系为原告代购该款产品,没有对原告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0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766号公证书、京东商城订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亿乔公司依法提交了其在京东商城的销售订单及淘宝网店的购买订单打印件。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发行国产影片;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安乐公司颁发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作品名称为《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许诚毅(RAMANHUI),著作权人为安乐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载明:经查安乐公司在作品著作权登记档案(作品名称《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中存留的作品样本包括《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正面》、《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右侧》、《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左侧》、《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背面》和《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俯视图》。其中,《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正面》显示胡巴为一个类似人形的卡通人物,身体为白色、头部大而圆,头顶有绿草,眼睛大且眼间距较宽,双耳呈外扩状,身体有四个上肢、两个下肢,下肢各有三个脚趾。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13日,网易新闻网站发布文章称“胡巴”公仔网上月销万件。2015年10月16日,“胡巴”美术形象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动漫创意产业交易会“我最喜爱的中国十大动漫形象”评选活动网络投票中获得第6名。光明网亦对此进行报导。此外,猫眼电影网站发布的中国电影票房总榜显示,截至2016年8月22日,电影《捉妖记》排名第二,票房共243,946万元。Mtime时光网显示,电影《捉妖记》评分:7.2,导演:许诚毅,发行公司:安乐公司,本片共获香港金像奖(2016;第35届)的新晋导演、最佳视觉效果、最佳服装造型设计,提名香港金像奖(2016;第35届)的最佳美术指导、最佳音响效果、最佳视觉效果、最佳服装造型设计;提名台湾电影金马奖(2015;第52届)的最佳视觉效果奖、最佳艺术指导、最佳造型设计、最佳音效;还提名大众电影百花奖(2016;第33届)的最佳故事片、最佳男主角、最佳女主角、最佳男配角、最佳女配角、最佳导演、最佳编剧。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76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竣峻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点击“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2.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jd.com”,进入京东网站首页。3.在网站首页搜索店铺“致年华旗舰店”,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的经营者信息,结果显示“致年华旗舰店”经营者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亿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帅,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中环以内联明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4.在该店铺中搜索“胡巴”,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名为“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胡巴”的商品并配有“胡巴”图案,累计评价0。商品图片该布贴为一个类似人形的卡通形象,头大而圆,头顶有草,眼睛大且眼间距较宽;身体呈白色,有四个上肢,两个下肢,下肢各有三个脚趾。5.点击商品信息,进入该商品的购物页面,在该页面中的“选择颜色”栏中的有米妮、胡巴、红色米奇、大嘴猴等多个布贴图片选项。6.将1件“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胡巴”商品和1件“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微笑”加入购物车,显示两件商品单价分别为12元,运费10元,共需支付34元。7.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状态,显示订单的收货人为夏季采购,地址为浙江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15室,订单号为XXXXXXXXXXX。订单中心的信息显示,该订单由第三方卖家发货。
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竣峻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公室对在上述收货地址接收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拆开快递,内有布贴2个。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庭审中,打开公证封存物,显示物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内有布贴2件和一个快递袋。快递袋上寄件人信息显示为陈骋娜,寄件地址为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道水厂路自编15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白色身体、头顶绿草的卡通形象布贴,与上述网页展示商品图片上的图像一致。2件布贴产品均没有产品包装,也未标明生产厂商。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亿乔公司又提交了其在淘宝网的购买记录,该记录显示购买时间为“2018-08-21”,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卖家的店铺名为“优绣”,购买商品包括1件“包邮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微笑”和1件“包邮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胡巴”,单价均为7.4元,实付款(含运费)14.8元,收货人为夏季采购(86-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浙江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15室。
2019年4月12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证实店铺名为“优绣”的会员账号为鑫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经营者为吴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显示,吴某某的性别为女,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户籍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州市龙南路XXX号富丰新城12座1904房。经查询,鑫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原告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被告亿乔公司提交了京东商城后台的订单信息,该信息显示“diy毛巾绣卡通贴布刺绣补丁布贴衣服补丁贴破洞修补装饰贴花胡巴”仅销售1件,下单时间为“2018-08-2109:21”,付款时间为“2018-08-2109:21”,完成时间为“2018-08-3010:21”。
另查明,被告亿乔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窗帘布艺、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化妆品、装饰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安乐公司申请撤回对京东公司的起诉以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捉妖记-胡巴系列WUBA”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安乐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安乐公司为“捉妖记-胡巴系列WUB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安乐公司主张两被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网店中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比对,虽然表情姿态、个别部位略有差别,但卡通形象的整体造型、头部五官、身体比例、表现手法等主要特征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亿乔公司和吴某某未经原告安乐公司许可,在其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安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亿乔公司抗辩称其系为买家代购,其本身未接触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系侵权产品,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是单纯的代销关系,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说明提供者,其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以销售者在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前提,销售者选择代购服务并不能免除其对上家所供商品的合理审查义务,代购不是销售者的当然“避风港”,销售者仍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所售商品进行相应审查。虽然被告亿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吴某某,但亿乔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主体,尤其是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但亿乔公司未对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是否有权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授权资料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被告亿乔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申请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捉妖记-胡巴系列WUBA”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较高,再结合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文印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公证取证的次数、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意思联络,但亿乔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吴某某,两被告的销售行为的结合造成了侵害原告涉案著作权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亿乔公司、吴某某应连带承担责任,并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亿乔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亿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姜广瑞
书记员: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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