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雄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文。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爱之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被告游爱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曾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电影《捉妖记》的出品方,依法拥有电影《捉妖记》及电影中美术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包括游戏改编权在内的完整版权。电影《捉妖记》项目从2008年开始筹备,并于2014年6月开始对外宣传并确定“捉妖记”名称。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大陆院线上映后,公映期共计获得票房收入24.39亿,居影片历史票房榜第二位。“捉妖记”经过原告的使用和推广,成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将其运营的格斗游戏改名为“天天捉妖记”,恶意攀附原告电影的知名度,并多次使用“捉妖记”话题标签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造成和原告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该游戏是电影《捉妖记》的衍生品,具有明显傍名牌和搭便车的意图。在电影进行大规模宣传期间,“天天捉妖记”游戏一度成为苹果应用市场付费榜第六名,被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原告作为电影“捉妖记”的著作权人,有权以电影为原型自行开发或授权第三方开发各类游戏衍生品,目前也正在积极推出“捉妖记”正版游戏。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但其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不当抢夺了原告在游戏衍生品领域的交易机会,误导了相关公众,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其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将其运营的游戏“百万怪谭”更名为“天天捉妖记”,并使用该游戏名称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电影《捉妖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被告通过新浪微博利用“捉妖记”相关话题链接进行宣传推广“天天捉妖记”游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被告上述游戏的具体内容与电影《捉妖记》无关,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游爱之星公司辩称:1.原告公证的“天天捉妖记”并非被告公司的官方微博,可能是当时公司员工私自注册的账户作为内部宣传所用。被告对“天天捉妖记”游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计算机软著及商标注册。2.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主张的电影《捉妖记》并非知名商品,2015年4月被告游戏更名为《天天捉妖记》,当时电影《捉妖记》并未公映,无知名度。且《捉妖记》这个词不具有特有性,是小说、电影中常见的词汇,没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明。3.关于虚假宣传,被告行为亦不构成。被告微博发布的信息均以游戏名称《天天捉妖记》为标签,且在内容中说明了是手游,并非电影,未说明是《捉妖记》官方手游。且《天天捉妖记》游戏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宣传之说。在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被告发布的消息也未出现过“官方唯一正版”、“根据《捉妖记》电影改编”等字眼,因此无法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关于原告提到的合理费用,除了公证费6,500元这个数字是真实的,其余费用没有相关凭证,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所称的损失,被告用《天天捉妖记》作为游戏名称推广以来,试运营效果不好,最终并未正式上线,一直处于检测中,故不存在被告获得巨额利益之说。原告所称1,000万元授权费及250万元宣发费,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电影著作权、宣传情况、授权开发游戏等相关事实
涉案电影《捉妖记》由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即原告)联合出品。
2015年8月19日,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表示其仅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其他一切著作权均归其他九家出品方所有。
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均表示经协商确认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即原告)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发行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电影衍生品开发权、游戏改编权等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前述各份《版权授权证明书》中的授权期限中起点时间不同,但期限均为永久,其中最晚的起点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品”,其取得的国作登字-2013-F-XXXXXXXX《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许诚毅,著作权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即原告),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月15日。
2014年6月,电影《捉妖记》举行发布会,2015年7月16日,该影片正式上映,期间原告通过网络、报纸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推广该影片。截止2018年7月2日,根据CBO中国票房网的统计,该影片总票房为244,002万,在内地总票房排名中名列第六位。根据时光网的记载,该影片共获得香港金像奖3次,提名2次;获得台湾电影金马奖提名4次;大众电影百花奖提名7次。该影片动漫形象“胡巴”在第四届中国国际动漫创意产业交易会“我最喜爱的中国十大动漫形象”评选中名列第六位。
2016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游戏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以电影《捉妖记》及形象为主题的网络游戏,授权金额为1,000万元。同年8月,《捉妖记》官方正版休闲手游《狂点妖妖灵》正式上线,次年7月停止运营。
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朱翔操作该处电脑、该处华为手机和使用该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
1.操作人员打开公证处摄像机,按开始摄像按钮进行摄像。
2.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点击“清除浏览数据”。
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搜索栏,页面自动跳转,在搜索栏中输入“授时中心”,显示相应内容,打开本电脑的“日期和时间”。
4.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按回车键,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weibo.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点击“详细”,弹出对话框,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点击“www.weibo.com”,打开相应页面。
5.在上一步页面中输入账户、密码,点击“登录”,显示相应内容,重新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打开相应页面。
6.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baiwan”,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重新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打开相应页面。
7.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百万怪谭”,点击下拉页面中“搜‘百万怪谭’相关用户”,打开相应页面。
8.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天天捉妖记”,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全部”,打开相应页面。可见“天天捉妖记”右侧有蓝色“V”微博认证标记,显示认证单位为: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
9.点击上一步页面右侧的“2014”,打开相应页面。
10.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网页链接”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可见2014年12月29日,“天天捉妖记”发布微博,内容为“《百万怪谭》将于12月29日上午10:00开始进行停服维护更新,本次更新改动内容较大,将会进行清档操作,敬请谅解!服务器开启时间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更新结束后,凡继续参与测试的玩家都将获得海量元宝以及神级宠物,大量新玩法新内容欢迎各位前来体验”。
11.返回第九步页面,点击页面右侧的“2015”,打开相应页面。
12.在上一步页面中,点击“2015-1-17”发布的微博下的“网页链接”图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播放”图标,对页面中的视频进行播放。可见当日发布的博文,涉案游戏名称仍为“百万怪谭”。
13.返回第十一步页面,点击“4月”,打开相应页面。可见2015年4月27日,“天天捉妖记”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天天捉妖记2015.4.27更新公告:游戏将于今日上午00:00-14:00进行维护更新,服务器开启时间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本次更新后需要重新下载最新的游戏包方可进入游戏。更新结束后,每位玩家都会受到丰厚的更新奖励,非常感谢您的支持!”。
14.在上一步页面中,点击“2015-4-13”发布的微博下的“#捉妖记#”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可见当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天天捉妖记##捉妖记#参与游戏有奖调研,赢精美游戏周边……”。
15.返回第十三步页面,点击“2015-4-16”发布的微博下的“#捉妖记#”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可见当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天天捉妖记##捉妖记#大家玩格斗游戏的时候,有没有遇到对手各种骚扰呢”。
16.返回第十三步页面,点击“7月”,打开相应页面。
17.在上一步页面中,点击“2015-7-17”发布的微博下的“#电影捉妖记#”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可见当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为“#电影捉妖记#同名手游《天天捉妖记》今日火爆上线……”,所附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18.返回第十六步页面,点击“天天捉妖记”图片,显示相应页面;点击“网页链接”图标,打开相应页面。
19.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聚力独代手游《天天捉妖记》6月10日双平台震撼公测”,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发布信息,内容为“由PPTV独家代理,广州游爱小李飞刀工作室研发制作的最强格斗手游《天天捉妖记》将于6月10日在国内所有重量级渠道平台上线,与广大玩家会面,分分钟下载体验,即将火爆开启。目前加入首发阵营的手游渠道可谓中国最强的渠道全明星阵营,闪亮双眼,玩家下载人气最高的360、百度、小米、优酷、PPS等十多家渠道赫然在列,而越狱渠道也是相当给力,包括同步推、快用、itools、pp助手、xy、海马等全线覆盖”,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所附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0.返回第十八步页面,点击“聚力独代手游《天天捉妖记》6月10日双平台震撼公测”,打开相应页面;点击“APPSTORE下载”,打开相应页面;点击“IPhone”,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均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1.返回第十八步页面,点击“天天捉妖记”图片,显示相应页面;点击“MORE+”图标,打开相应页面。
22.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游戏狗-《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
23.返回第十六步页面,点击“网页链接”图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MORE+”图标,打开相应页面。
24.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魔方网-《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
25.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游戏多-《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图标,显示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6.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搞趣网-《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7.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口袋巴士-《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8.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多玩5253-《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29.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手游网-《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多张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30.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18183-《天天捉妖记》游戏专区”,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所附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31.返回第二十三步页面,点击“官网首页”,打开相应页面。
32.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捉妖之路哪家强,新游手柄帮你忙”,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发布信息,内容为“捉妖之路哪家强,新游手柄帮你忙。活动时间:2015年10月16日0点-2015年10月22日24点”,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所附游戏海报的左上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
33.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官网首页”,打开相应页面。
34.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10月15日09:00服务器停机维护公告”,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发布信息,内容为“亲爱的各位大侠:《天天捉妖记》将于2015年10月15日09:00-10月15日10:00开始进行全服服务器维护。服务器开启时间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请大家提前下线做好准备,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点击“《天天捉妖记》百度贴吧”,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天天捉妖记9月30日更新公告”,打开相应页面。
35.返回第三十三步页面,点击“天天捉妖记9月30日更新公告”,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该页面发布信息,内容为“亲爱的玩家朋友:您好!《天天捉妖记》将于2015年9月30日08:00-10:00开始进行维护更新。服务器开启时间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请大家提前下线做好准备,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36.启动该处型号为HUAWEICRR-UL00的华为手机(以下简称手机)。点击“设置”,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高级设置”,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备份和重置”,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恢复出厂设置”,打开相应页面;勾选“格式化内部存储空间”,点击“重置手机”,对手机进行重置。操作人员重置手机后,连接该处无线网络之后返回手机桌面。
37.点击“设置”,打开相应页面。
38.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关于手机”,打开相应页面。
39.返回第三十七步页面,点击“系统更新”,打开相应页面。
40.返回手机桌面,点击打开手机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g.pptv.com/ttzyj”,点击“前往”,打开相应页面。
41.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立即下载”,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本地下载”,打开相应页面。
42.点击手机下拉页面中的“bwgt_1.11_225.apk”进行安装,片刻页面显示“天天捉妖记安装成功”。可见该页面所附游戏海报的右下角标注有“天天捉妖记”字样(其中“捉妖记”三个字突出使用),图片下方显示“正在检测版本”。
43.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打开”,弹出对话框,点击“删除”,打开相应页面。
44.返回手机桌面,点击“天天捉妖记”,无法显示相应页面。
45.关闭摄像机,得到摄像数据一段。
保全结束,由该处公证员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摄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同年1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8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密封光盘1张。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公证书所附摄像网页截屏进行当场比对,被告对上述“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其表示“天天捉妖记”游戏原名为“百万怪谭”,系被告开发运营的一款手游,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母公司,公证书中显示“广州游爱”的相关内容系误写;因该游戏的内容与妖魔鬼怪有关,故于2015年4月改名为“天天捉妖记”;但“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并非其公司官方微博,而可能系当时公司员工私自注册作为内部宣传所用;该游戏仅在2015年期间做过宣传,但一直处于测试中,未曾正式上线运营,试运营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而原告则认为,该微博经过认证,且认证信息系被告,其主张该微博为“天天捉妖记”游戏的官方微博,而非被告的官方微博;该游戏原名为“百万怪谭”,2015年4月改名为“天天捉妖记”,具有明显傍名牌和搭便车的意图;不认可被告主张该游戏未曾正式上线运营,2015年7月已停止运营的说法,根据“天天捉妖记”微博宣传内容显示,该游戏于2015年7月17日上线运营,2015年9月仍发布更新公告。
双方确认:2016年11月4日公证时可以正常下载安装游戏,但无法正常进入操作;截止2018年4月,“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的相关内容已删除。
根据新浪微博公布的企业认证规则,企业认证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的拍照或扫描件)、认证公函(加盖企业彩色公章)等材料。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5年4月20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被告取得第2015SR06522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以下内容,“软件名称:游爱天天捉妖记游戏软件[简称:天天捉妖记]V1.0,著作权人: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1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天天捉妖记”商标。2016年7月21日,经该局核准,被告取得第XXXXXXXX号“天天捉妖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5日,原告(即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被告(即被申请人)第XXXXXXXX号“天天捉妖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就知名电影《捉妖记》的中文名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被申请人不仅抄袭和摹仿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捉妖记》的中文名称,还抢注了知名电影《星际穿越》的名称,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标识的故意,有碍于商品经济中的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2017年9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捉妖记》影片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捉妖记》电影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捉妖记”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天天捉妖记”完整地包含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上述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的其他含义,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是当下电影产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其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知名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终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双方确认,上述[2017]第XXXXXX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生效。
原告成立于2006年1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行国产影片。
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动漫设计,创意服务,图文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从事技术进出口业务,互联网游戏、手机游戏出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光盘、版权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判决书、游戏开发合作协议、网页打印件、关于第XXXXXXXX号“天天捉妖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11,5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天天捉妖记”游戏一直处于测试中,2015年4月开始试运营,当时进行过宣传,但同年7月因测试效果不好、成本过高等原因停止运营。为此提供商标代理合同、测试合同、发票、报销单等,证明游戏试运营期间,被告为该项目共支出费用880万余元(含员工工资、租金、水单费864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将其运营的游戏“百万怪谭”更名为“天天捉妖记”,并使用该游戏名称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电影《捉妖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通过新浪微博利用“捉妖记”相关话题链接进行宣传推广“天天捉妖记”游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其确认于2015年4月将其运营的游戏“百万怪谭”更名为“天天捉妖记”,并于2015年使用该游戏名称进行过宣传推广,而其辩称“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并非其官方微博,但从公证书可见,该“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右侧有蓝色“V”微博认证标记,显示认证单位为被告,根据新浪微博企业认证规则,企业认证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的拍照或扫描件)、认证公函(加盖企业彩色公章)等材料,现“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既已通过了企业认证,说明已提交过上述证照,故注册上述新浪微博账号、发布博文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此本院认定“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系被告实际运营,相关内容系被告发布,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相关网络搜索结果、电影《捉妖记》的制作发行、版权授权、宣传、票房、获奖、原告授权案外人合作开发以该影片及形象为主题网络游戏的相关情况,电影《捉妖记》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创下了逾24亿元的票房成绩,荣获多种奖项,可以认定电影《捉妖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捉妖记”名称作为涉案影片的名称,是涉案影片与其他同类商品所区别的主要标志,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捉妖记”已成为同类影片的通用名称,故本院认为“捉妖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涉案影片的特有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显然更侧重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市场秩序和市场规则的竞争行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不以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为限,也不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在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商品范围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所涉及商品的关联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系发行国产影片,被告的经营范围则包括互联网游戏、手机游戏出版等,两者虽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但电影、网络游戏的功能和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一般而言,经电影改编的同名网络游戏所涉及的内容、题材是基本一致的,而基于对同一内容、题材的喜欢和欣赏,两者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极大的重合。目前将知名影片改编为网络游戏,已经成为网络游戏经营者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知名影片改编为网络游戏,显然可以充分利用知名影片庞大的观众群,在影片内容已被相关公众认可的基础上,聚集网络游戏运行之初的人气,增强网络游戏被相关公众的认可程度。因此,涉案影片和同名网络游戏之间在其消费对象方面显然存在极大的重合。鉴于一般情况下,改编自电影的网络游戏需获得影片权利人的授权,故相关公众一般会对涉案影片和同名网络游戏之间,产生具有共同来源、关联关系或者基本相同内容等特定联系的认知。再结合被告在“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发布内容为“#电影捉妖记#同名手游《天天捉妖记》今日火爆上线……”博文、使用“捉妖记”、“电影捉妖记”相关话题链接进行宣传推广,以及游戏海报上使用“天天捉妖记”(突出使用“捉妖记”三个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天天捉妖记”游戏来源于电影《捉妖记》授权,该游戏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该游戏内容系改编自知名商品涉案影片《捉妖记》内容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刻意攀附涉案影片《捉妖记》知名商品的商誉,利用了原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是俗称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运营的“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上使用“捉妖记”、“电影捉妖记”相关话题链接进行宣传推广,于2015年7月17日(即电影《捉妖记》上映次日)在“天天捉妖记”新浪微博上发布内容为“#电影捉妖记#同名手游《天天捉妖记》今日火爆上线……”博文,而事实上“天天捉妖记”游戏与电影《捉妖记》并无关联,被告亦从未取得过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相关授权,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通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其游戏商品的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原告享有权利的性质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实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合理费用。至于被告辩称“天天捉妖记”游戏一直处于测试中,未曾正式上线运营,因成本过高于2015年7月停止试运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张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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