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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云某诉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云某
张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安云某。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喜昭,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云某与被告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某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喜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正定县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办理建设审批等手续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没有办理拆迁、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拆迁了原告的房屋,致使新建的楼房不能施工建设,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的建设项目已不能实现,原告不能回迁,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不能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525.5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的面积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可按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880元计算,赔偿损失为462466.40元。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回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搬迁补助费每月6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违约,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正定县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二、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466.40元。
四、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6000元。
五、被告打入共管账户的项目建设保证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
六、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将平整好的土地交给原告。如逾期不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的残值抵顶拆除费用。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59元,减半收取7479.5元,由被告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正定县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办理建设审批等手续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没有办理拆迁、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拆迁了原告的房屋,致使新建的楼房不能施工建设,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被告的建设项目已不能实现,原告不能回迁,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不能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525.5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的面积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可按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880元计算,赔偿损失为462466.40元。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回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搬迁补助费每月6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违约,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正定县恒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二、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466.40元。
四、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6000元。
五、被告打入共管账户的项目建设保证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
六、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将平整好的土地交给原告。如逾期不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拆除的残值抵顶拆除费用。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59元,减半收取7479.5元,由被告河北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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