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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袁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进丰
安保卫
安刚毅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卫。
委托代理人:安刚毅,系安保卫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占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保卫、原审被告袁占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问题。上诉人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安保卫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期限是否计算过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安保卫自2013年7月4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29日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即被上诉人安保卫至2013年11月29日已治疗终结,不应再计算误工期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8日,共计140天。一审法院按180天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应为5203元(13564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该两项费用是一审期间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安保卫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安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保卫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双拐及坐厕椅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损失90186.62元;
三、变更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保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075.47元;(上述判决二、三项赔偿款共计123262.09元中,其中实际给付安保卫103262.09元,实际给付袁占江20000元)。
四、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三项即,上述124748.19元赔偿款,其中104748.19元给付原告安保卫,20000元给付被告袁占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由双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问题。上诉人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安保卫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期限是否计算过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安保卫自2013年7月4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29日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即被上诉人安保卫至2013年11月29日已治疗终结,不应再计算误工期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8日,共计140天。一审法院按180天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应为5203元(13564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该两项费用是一审期间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安保卫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安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保卫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双拐及坐厕椅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损失90186.62元;
三、变更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保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075.47元;(上述判决二、三项赔偿款共计123262.09元中,其中实际给付安保卫103262.09元,实际给付袁占江20000元)。
四、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民初字第1805号判决第三项即,上述124748.19元赔偿款,其中104748.19元给付原告安保卫,20000元给付被告袁占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由双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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