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
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易中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韩文虹,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韩文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韩文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二、判令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期内利息人民币35,555,000.00元,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判令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韩文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2,169,5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原告与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韩文虹作了共有人声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实际拖欠本金378,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2016年4月6日归还的1,17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在放款6天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2、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期内尚欠利息数额有异议,应按本金378,300,000元计算。3、逾期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78,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4、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保证人在不超过3.9亿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应属无效,依据公司法第16条,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函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6、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王永红、韩文虹未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AXXT[2016]JHXT2-DK01)。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AXXT[2016]JHXT2-BZ01)。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AXXT[2016]JHXT2-BZ02)。证据四:《担保函》。证据五:放款凭证。证据六:还款凭证。证据七:利息计算表。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一笔390万元保障基金,待原告与保障基金公司结算后,本金及收益可以用于抵扣欠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不超过3.9亿元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韩文虹共有人声明,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韩文虹出具共有人声明并非是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而仅是知悉并同意王永红以与其共有财产履行王永红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韩文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属无效。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AXXT[2016]JHXT10-DK01《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不超过人民币390,0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签订了编号为:AXXT[2016]JHXT10-BZ01及AXXT[2016]JHXT10-BZ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为上述编号AXXT[2016]JHXT10-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对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9,000万元。2.1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同时,被告韩文虹作出了共有人声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王永红为债务人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认可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日,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编号AXXT[2016]JHXT10-DK01《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对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0元发放,2016年4月6日,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11,700,000元。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依约放款人民币390,000,000元,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还款金额,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等辩称其实际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378,300,000元计算。鉴于本案中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归还人民币11,700,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的借款本金应按378,300,000元计算的主张,相应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本金378,300,000元计算。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均属合法有效,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2.1条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等。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主张在最高额39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应对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文虹应与被告王永红共同承担保证债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虽出具担保函,但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担保函对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43,725,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8,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韩文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王永红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
四、对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5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津丽智置业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红、韩文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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