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凤生。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费218,410.08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422.37元,以及以218,410.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行上海黄浦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以其向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作为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之一。2012年6月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包括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财产综合险(已支付保费,不在本案讼争范围之内),以及每份保单的保险费金额均为36,401.6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8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9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1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2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3、的财产综合险(以下简称讼争保单)。其依约出具上述保单及发票。上述保险业务由银行代办,上述保单已交给银行经办人。被告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拖欠后六期保险费至今不付,合计保费金额218,410.08元。经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讼争保单共六份,均载明投保人为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费金额为36,401.68元,保险标的为龙茗路XXX号XXX室房屋,第一受益人为建行上海黄浦支行。2017年12月5日建行上海黄浦支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合作办理抵押贷款保险业务,当时银行发放贷款时,保险公司已开具保险单,事后由于客户未及时支付相应保费,目前贷款已提前结清或者核销,造成欠费无法补收,共发生29笔,合计保险费953,84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提出讼争保单中所载保险费之权利主张,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然而在缺乏被告投保申请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保单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基于该六份保单所载权利义务为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性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缴纳讼争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48元,由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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