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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灵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灵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为5,944.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上海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生产流通环节适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30,000元保险费。原告按约出具了保险单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灵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9月9日,洁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投保单,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生产流通环节适用),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保险费为30,000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洁美公司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投保人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特别约定等。……”。明细表载明:保险名称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洁美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每次赔偿限额4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800万元,总保险费30,000元,付费日期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和结算保险费。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保险费发票。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保费30,000元。函件由圆通速递寄至被告住所地,于2018年6月14日由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向洁美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付费日期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故本案保险费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9月24日,原告自该日起应积极主张债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60元,由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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