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青。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贷款,故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0日,保险费14,300元。原告按约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但被告未付保险费。据原告向银行了解,被告申请的贷款已经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催讨保险费未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7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是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位于川沙路1666弄13、15、16、17、18、19、20、21号的房屋或建筑物,总保险金额为6,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30日,保险费14,300元;第一受益人是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
2、201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是两个地址,一个是注册地址,一个是实际经营地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发送这份催款函的时候,并没有过诉讼时效。
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过保险费的发票,金额是14,300元,发票联已经通过贷款银行交付被告。
4、2017年12月14日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风险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保险的形成过程及14,300元的保费没有通过贷款银行支付,这份证明也提到了原告与银行的客户经理向被告催讨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投保,原、被告之间没有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假设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原告的说法,保险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所以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投保形成的。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催款函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从收快递的凭证上也显示不出具体是谁签收的;事实上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的一份律师函,收到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机打发票,被告财务也没有这张发票入过账。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只是银行的单方说明,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对相关事实再次核实,被告于2020年3月9日书面答复:经重新核实,确认涉案投保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因涉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贷款及抵押事宜,被告为此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7《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标的物为位于川沙路1666弄13、15、16、17、18、19、20、21号房屋或建筑物,保险金额6,50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保险费14,300元,第一受益人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原告承保后开具了保险费发票。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2017年12月14日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合作办理抵押贷款保险,目前有一笔保险费14,300元未支付,发票开具日期2015年1月5日,贷款公司为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经保险公司及客户经理催讨一直未收回。
根据原告举证的圆通速递详情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注册地址及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即被告现联系地址)邮寄律师函,网上信息显示客户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故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费,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未提供证据说明就保险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保险期限届满日作为保险费支付截止日较为合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保险费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并赔偿逾期付费的利息损失。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自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可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举证了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注册地及联系地发送了催款律师函,说明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被告称未收到快递,并不影响时效的中断。且相关银行亦书面证明原告及银行向被告催要保险费的事实,故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筑地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杨士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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