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群。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向浦发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系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之一。据此,被告向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7,保险费金额为5,905元,原告按约出具了保险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组织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过仲裁约定。经审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77)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争议解决事宜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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