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宗衍。
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72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以37,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黄浦支行贷款以其位于萧云路XXX号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此以萧云路建筑物为标的物向原告投保了两份财产综合保险,其中保险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保险单,保险费23,580元;保险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保险单,保险费14,148元。原告按约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但被告未付保险费。据原告向银行了解,被告申请的贷款已经获得批准,现贷款已经提前结清或核销。原告向被告催讨保险费未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7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8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标的为萧云路XXX号建筑物,被告应付原告保险费分别是23,580元、14,148元。
2、2017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我行抵押贷款保险相关保费欠费的情况说明”及欠费单位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银行合作办理抵押贷款保险业务,原告已经出具保险单,银行发放了贷款,目前贷款已经提前结清或核销,但原告部分保险费未收到,其中包括被告的两笔欠费。
3、2017年7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保险费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37,728元的发票。
4、2018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险费的事实。
5、原告制作的利息损失计算表及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的利率表,证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赔偿两笔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为6,775.58元、3,035.77元。
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就抵押物被告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保险费,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保险费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并赔偿逾期付费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7,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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