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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安福祥等与承德市第二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全,男,1990年7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安福祥,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承德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401942381R法定代表人郭常森,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泽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发,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吴丹阳,女,201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吴丹阳之父),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县。被告吴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县。

原告安全、安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共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086.24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10,964.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8,57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刘玉华(已故)系原告安全的母亲,原告安福祥的妻子。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于2013年8月12日起,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桥区南园街南侧招待所地下一层房屋及楼外平房提供给被告张建发使用。2015年8月28日13时48分许,该招待所地下一层房屋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室内沙发、衣柜、保险柜和冰柜等物品烧毁,并将正在该屋中打麻将的刘玉华(原告安全的母亲、安福祥的妻子)等人烧伤,后刘玉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日,双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承双桥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丹阳、被告安妮亚玩火引燃沙发及周围可染物为此次火灾的原因。被告吴丹阳、安妮亚系未成年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提供给张建发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未尽到安全消防责任,且未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开展防火检查工作。被告张建发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未履行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在疏散通道堆放易燃物品。故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及被告张建发亦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辩称,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16)冀08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火灾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为20%,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愿意按照该判决的比例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丹阳、吴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由安妮亚的监护人分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吴丹阳和安妮亚共同玩火引发,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合理划分责任,由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吴丹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案发时吴丹阳的母亲王艳凤早已经和吴丹阳的父亲离婚,吴丹阳的母亲带着吴丹阳再婚从原籍围场县来到承德市生活,离婚时吴丹阳的抚养权归其母亲,即其母亲实际履行对吴丹阳的监护职责。按照法律关于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吴丹阳的责任应该由其母亲及继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吴丹阳的母亲在失火案发后,因交通事故去世,吴丹阳依法获得抚养费近十万元,其父亲吴某同意用吴丹阳依法获得的抚养费在法院判决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吴某做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与吴丹阳一起生活的监护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减轻责任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福祥与原告安全系父子,刘玉华系安福祥的妻子,安全的母亲。安妮亚系安全与刘阳哲婚生女。王艳凤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被告吴丹阳,2013年2月1日,王艳凤与吴某离婚,离婚后,被告吴丹阳由王艳凤抚养。王艳凤于2017年11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丹阳获赔抚养费97,980.00元。2010年5月,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将承德市双桥区南园街南侧的招待所楼(6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张建发。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与被告张建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张建发未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2013年8月12日,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书面通知被告张建发搬出所承租的房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因与被告张建发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与被告张建发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将该中学招待所地下一层房屋及楼外平房提供给被告张建发使用,使用期限5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撤回了对被告张建发的起诉。2015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赵会民饭后到被告张建发租用的招待所地下一层房屋内与刘玉华、刘松宽等人打麻将。2015年8月28日13时48分,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室内沙发、衣柜、保险柜和冰柜等物品烧损,刘玉华、赵会民被救出后,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二人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6日,双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承双桥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丹阳、安妮亚玩火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为此次火灾的原因。
原告安全、安福祥与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张建发、吴丹阳、吴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及原告安全、安福祥的委托代理人程英、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峰、被告吴丹阳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被告张建发使用的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时,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与被告张建发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中也未依照有关规定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且,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无证据证实其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开展了防火检查工作。被告张建发作为事发房屋的使用人,未履行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在疏散通道堆放易燃物品。因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及被告张建发的上述过错行为,从而导致事发房屋内存在消防火灾隐患。吴丹阳、安妮亚二人在无监护人看护时,玩火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上述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丹阳、安妮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安全作为安妮亚的监护人,对安妮亚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因与被告吴丹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王艳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不是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故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刘玉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安全、安福祥应获得的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18,086.24元、丧葬费23,119.5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9,025.74元。原告安全承担30%责任,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及被告张建发对上述赔偿义务各承担30%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1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全、安福祥173,707.72;二、被告张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全、安福祥173,707.72;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全、安福祥57,902.57。四、驳回原告安全、安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6.00元(缓交),由原告安全、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被告张建发各承担3,085.8元,被告吴某承担1,028.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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