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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田某等与白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原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法定代理人:刘某(本案上列原告),田某1、田某2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蔚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大街68号。负责人:韩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田某、刘某、田田、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77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9时,被告白海驾驶冀G×××××/冀G×××××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庄村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田某3相撞,致田某3死亡,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蔚公交认字[2017]第5007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冀G×××××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9时,被告白海驾驶冀G×××××/冀G×××××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庄村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田某3相撞,致田某3死亡,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蔚公交认字[2017]第5007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G×××××/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田某、安某某与死者田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田某、安某某共育有子女二人。刘某与死者田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田田、次子田某1、三子田某2。田某1、田某2均随父母共同生活,自2014年在蔚县蔚州镇七街居住至今。死者田某3生前系蔚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再查明,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
原告安某某、田某、刘某、田田、田某1、田某2与被告白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田某、刘某、田田、田某1、田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田某3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原告田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7÷2=66871元、原告田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7÷2=66871元;对于原告田某、安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支持原告安某某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798元×6÷2=29394元。对原告田某、安某某主张的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79160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田某2、田某1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田某2(110000-30000)×66871÷(66871+66871)=40000元、赔偿原告田某1(110000-30000)×66871÷(66871+66871)=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2(66871-40000)×80%=21496.8元、赔偿原告田某2(66871-40000)×80%=21496.8元。原告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安某某29394元×80%=23515.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三项合计598473.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598473.5元×80%=478778.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73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6552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田某、刘某、田田、田某1、田某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6.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6.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2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田某、刘某、田田、田某1、田某2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78778.8元。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4元,减半收取5787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白海负担4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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