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凤英,女,汉族,1956年8月21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一,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凤英与被告上海乐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153,800元、未付投资款利息13,714.79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费16,329元,以上合计183,843.7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5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最低年化收益率9%计算的投资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办和运营管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WWW.LAIZHETOU.COM(乐驰金服)注册,2015年12月22日起,原告陆续通过该平台发布的“乐定投”投资项目投资,并与被告签署了4份《投资服务协议》。在《投资服务协议》的1.3条、1.7条、4.1条、4.2条约定,被告作为协议的乙方承诺:所销售的“乐定投”均是经过乙方合作机构推荐,并且承诺如不能到期还款,将100%债权回购;并约定还款计划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还款计划详细列明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日期及数额。合同履行数月后,被告不再履行,更没有为原告办理回购债权事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投资款,遂涉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153,800元、未付投资款利息13,714.7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5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投资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4份《投资服务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22,000元、7,000元、24,8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至15%不等,协议后附还款表,就对应投资金额分别载明还款时间、还款天数及还款本息。协议均约定:被告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开发并运营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乐驰金服WWW.LAIZHETOU.COM(以下简称平台);出借人经平台撮合,通过加入“乐定投”投资服务,为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借款;与乐驰金服在线建立合作关系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借人或借款人以自身名义在平台注册后,系统自动产生虚拟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及/或其他通道进行充值或提现;债权回购指合作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提供全额本息保障方式;借款流程为原告按照被告平台规则,通过勾选“我同意《投资服务协议》”及点击“立即投资”按钮确认后,即视为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协议全部约定及被告平台所含其他与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定;原告投资完成,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冻结相应资金;资金划转约定为待项目满标放款,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相应的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对投资资金进行自动优先投资,作为出借资金出借给被告平台上经被告合作机构推荐,并且得到合作机构承诺100%债权回购的借款人。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投资,上述投资款均由迅付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管理,然借款人未按还款表还本付息,遂涉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对涉案资金去向,向迅付公司进行调查。此后,迅付公司向本院提供含涉案4笔投资款在内出款人为原告的资金明细,列明:交易金额24,80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收款人为易阳;交易金额7,0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收款人为王路民;交易金额22,0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王路民;交易金额1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收款人为王路民。此外,根据迅付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显示,易阳名下账户余额为23,181.87元;王路民名下账户余额为0.67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乐驰金服微信公众号项下内容,该公众号于2015年10月26日推送了“乐驰金服定期理财产品‘乐定投’即将全新上线”一文,文中显示乐定投为100%完美兑付的高收益理财新产品,产品详情介绍安全保障中显示融资租赁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承诺100%债权回购。
以上事实,有《投资服务协议》、乐驰金服网页截图、交易明细查询、迅付公司提供资金明细、账户明细、乐驰金服公众号打印页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投资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系促成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网络借贷提供居间服务的一方。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投资明细记载,被告作为居间一方已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款最终撮合转入王路民或易阳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合作机构回购债权事宜导致无法收回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告对投资款还本付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在其未向资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明确是否能最终回收借款、回收借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按约办理回购债权事宜,但因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属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介绍产品是100%完美兑付的高收益理财新产品为由,要求被告对投资款还本付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公众号页面中的产品详情介绍安全保障中仅列明融资租赁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承诺100%债权回购,并无被告作为平台承诺100%完美兑付的具体说明,故对于原告以此理由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易阳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两案外人不某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