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勤侠,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雄,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敬勤,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安勤侠与被告黄敬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24.8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丈夫钱文宏向被告丈夫侯树立转让机器设备,侯树立尚有尾款25,000元为支付,并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与丈夫钱文宏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找侯树立讨要上述尾款时产生纠纷,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当场昏迷,后钱文宏电话报120急救,报110金汇派出所出警。后金汇派出所经调查认定黄敬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13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124.8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估算两千余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黄敬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一起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内向被告之夫讨要机器设备转让尾款时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敬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124.80元。本案诉讼期间,因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做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安勤侠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124.80元,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共出具病假证明10天。
以上事实,由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由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相关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亦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现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124.80元,该医疗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敬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勤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受理费560元,均由被告黄敬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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