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前进农场二街坊祥和家园**号楼商铺01、02。
负责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甘肃省庆阳地区合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崇岗工业区(煤炭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瑶,经理。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王虎、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萱、被上诉人李某、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1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9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系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行,被告王虎是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2017年6月1日被告李某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海南区营销服务部(2018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区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6月2日00:00时至2018年6月1日24:00时止。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7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750元,保险期2017年6月3日00:00时至2018年6月2日24:00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用语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王虎驾驶机动车在内蒙古众利惠农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内通行,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的要求,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谨慎慢行,应按照”一停、二看、三通过”的驾驶规范要求,安全通过,不能与火车抢道。应提前在道口处留出一定的距离,及时刹车减速、减挡或者停车,然后向铁道两边仔细观察,确认铁路上确实没有火车将要开过来,再行通过。被告王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未仔细观察,谨慎驾驶,造成与正在铁道上正常通行的火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是挂靠被告石嘴山市路瑶运输有限公司运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被告王虎是被告王杰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和雇主被告李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经该院核实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据确定,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62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68.4元、住院支付医疗费8287元。在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3.08元、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支付医疗费186元。在海勃湾区李德升西医内科个体诊所支付医疗费168元。共计10557.48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2018年3月份两次、4月份一次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61元(原告刘某某2018年3月8日工资3529.76元,2018年3月23日工资3112.09元,2018年4月21日工资4576.98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其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费计算为1211.88元。
3、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计算,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酌情认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6780元。
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院酌情认定为40天,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计算为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交通票据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该院对原告主张的830.9元交通费,予以认可。
7、住宿费,原告举证的住宿票据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应产生一定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计算。故该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依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该院支持3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有乌海市中衡司法所开具的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95630.26元,其中医疗费用15457.48元(医疗费105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57.4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457.48元。伤残赔偿费用75172.7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830.9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1211.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630.26元,核减被告李某垫付原告18000元,共计77630.26元。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7630.2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垫付13000元(核减鉴定费2000元、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田浩
书记员: 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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