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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曹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月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
代表人徐敬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长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宝某,农民。

于月昭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曹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昭之委托代理人王善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长寅、被告曹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于月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顺行在前,被告曹宝某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紧急刹车,车辆失控,与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于月昭受伤,二轮摩托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月昭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于月昭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胫骨外侧踝撕脱骨折4、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踝、左胫骨平台骨挫伤5、颈椎第6颈椎右侧椎弓、第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腓骨小头骨折7、右侧腰椎1、2、3多发横突骨折8、左侧尺骨远端骨折9、脑挫裂伤10、颅底骨折11、硬膜下积液(双侧)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壁皮下气肿13、右侧液气胸14、双眼挫伤1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6、腰背部外伤17、左拇长伸肌腱断裂18、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门诊费3971.46元、住院费95180.4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被告曹宝某垫付费用40000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于月昭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月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8肋以上骨折及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手丧失功能10%以上,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原告于月昭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原告于月昭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左上肢及左下肢制动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于月昭系荣成市金辉河豚鱼养殖场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于月昭受伤期间,由其儿子于庆江护理,于庆江系威海爱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扶养人杨永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于月昭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于月昭支出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月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宝某承担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原告于月昭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及被告曹宝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于月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月昭虽已年满61周岁,但因其在荣成市金辉河豚鱼养殖场由固定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7月15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误工时间应为268天,原告主张按照265天计算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
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151.86(3971.46元+951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66.76元(11882元/年×19年×22%)、误工费29150元(3300元/月÷30天×265天)、护理费8386.67元(3400元/月÷30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5元(7962元/年×5年×22%÷4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合计196208.84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966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5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8386.6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4292.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91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合计91915.86元的70%,即64341.10元,以上共计16863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月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856.31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8386.6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4292.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月昭剩余医疗费891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合计91915.86元的70%,即64341.10元,以上共计1686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月昭返还被告曹宝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月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由原告于月昭负担2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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