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朱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曲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鉴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某某一审时称2017年03月11日14时25分,刘全胜驾驶×××在河北省秦皇岛市102国道附近行驶追尾停车的货车×××,造成×××车受损。当庭上诉人已提出朱某某曾两次出险,损失及碰撞后造成损坏配件相符。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3、本案中,上诉费为被上诉人无理要求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赔偿朱某某51452元(其中车辆损失48068元、评估费2884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14时45分许,刘全胜驾驶朱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兴凯湖路路口时,与同向前方潘云贵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云贵无责任。朱某某在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762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经朱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公估部门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48068元,花费公估费2884元。朱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协商损失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朱某某、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朱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保险单》及《批单》等相关的证据在卷佐证。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对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结果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承认朱某某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762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经法院依法委托该车辆经司法鉴定部门价格鉴定:损失价格鉴定为48068元,花费公估费2884元。故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赔偿朱某某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1452元。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关于朱某某上一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对该车辆未实际修理,此次赔偿应剔除重复赔偿部分,不同意按照公估机构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等共计514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14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朱某某已预交543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号车辆是两次出险,损失及碰撞后造成损坏配件相符,第一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赔偿后被上诉人对该车辆未实际修理,此次赔偿应剔除重复赔偿部分,不同意按照公估机构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吕 铭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