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0647.85元;上诉费由李俊英、曲彦东、双龙溋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时,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上为双龙溋洁公司雇佣,为其运送货物。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肇事车辆非法载货。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实际从事货物运输行为,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客车变为货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于该种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俊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龙溋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曲彦东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彦东和双龙溋洁公司给付李俊英伤残赔偿金52291.80元、医疗费916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24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扣除曲彦东支付的500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支付10000元,总计182688.85元;2.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李俊英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曲彦东、双龙溋洁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曲彦东驾驶违法载货的×××号福田牌小型面包车在东风大街万沅大厦楼前道路将在此处整理物品的李俊英碾压至车下,致李俊英身体多处受伤。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曲彦东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英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俊英于事故当日到一汽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小肠系膜破裂;3、肝脏被膜损伤;4、腹腔积液;5、胸部闭合性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失血性休克;9、头部外伤;10、左枕顶部头皮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口腔多处损伤;13、盆骨骨折;14、牙齿外伤松动;15、牙齿外伤冠折;16、高血压3级。李俊英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91647.85元。出院后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全休一个月;2、卧床一个月,复查骨盆平片决定能否下床活动,同时需要家属护理照顾;3、有关口腔牙齿外伤,择期需要进一步口腔科治疗,拨除口内残根及冠折牙,全口义齿修复;4、有关多发肋骨骨折,1个月需要复查胸片,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意见;5、加强营养,同时避免进食黏、硬等不易消化食物,以免造成肠梗阻;6、病情变化随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俊英此次外伤致双侧发肋骨骨折(12根肋骨以上)评为八级伤残;此次腹部闭合性损伤行小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后评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营养费为10000元。李俊英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肇事车辆原系案外人韩洪阳所有,转卖给双龙溋洁公司。该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韩洪阳。韩洪阳在2015年8月21日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自然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投保的上述保险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记载:“保险条款已告知、除外责任已告知。”韩洪阳在“特别约定”处手书了:“本人已收到特别约定内容,特别约定是我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同意特约内容。”并签名确认。在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下方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韩洪阳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写了:“以上内容分核对无误”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名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3、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曲彦东系双龙溋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双龙溋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双龙溋洁公司已为李俊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为李俊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金额并不包含在李俊英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俊英损失金额的确定。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虽主张李俊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但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俊英出生日期为1943年3月16日,定残之日为2016年11月24日,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故对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俊英共有三个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以最重的伤残等级八级确定赔偿比例基数为30%,且李俊英仅主张按照30%的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俊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291.80元(24900.86元/年×7年×30%)予以保护。关于李俊英的医疗费为916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且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曲彦东、双龙溋洁公司予以认可,予以保护。李俊英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为证,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曲彦东系在从事双龙溋洁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理赔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双龙溋洁公司予以赔偿。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韩洪阳签字的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显示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加黑、字体不同等方式作出提示,故应认定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投保人韩洪阳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虽韩洪阳已将肇事车辆转售给双龙溋洁公司,但不影响对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认定,其效力应及于车辆的购买方。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确定本案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1)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双龙溋洁公司改变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且保险机动车被转让但未履行对其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虽转售给双龙溋洁公司,且未向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但双龙溋洁公司并未将肇事车辆用于营运,即不能认定改变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故本案肇事车辆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这一情节并不能导致免责条款的适用,对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可免除对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诉讼费的理赔责任。3.扣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俊英74541元(残疾赔偿金52291.80元、护理费72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俊英100647.85元(医疗费816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双龙溋洁公司应赔偿李俊英12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向李俊英支付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英74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英100647.85元;二、被告长春市双龙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英7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龙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曲彦东、长春市双龙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溋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虽然肇事车辆存在违法载货及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但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龙溋洁公司将肇事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即不能认定双龙溋洁公司改变了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亦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被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案不适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其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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