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栋S2号。
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增。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和被上诉人刘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诊断为骨盆畸形及髋关节损伤,分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标准不予认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九级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左髋关节损伤和骨盆多发骨折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案中,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医临鉴字第18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郭 盈 代理审判员 孙 爽
书记员:张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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