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卫卫,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红珍,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杰(段红珍之子),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彬,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凌云街1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贵,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1幢301。负责人:姜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威,该公司员工。
安卫卫、段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万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作出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胥彬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保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白合镇上庄村路段时,与安卫卫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追尾,导致同在该三轮车上的二原告受伤,原告安卫卫的农用三轮汽车受损。2017年6月8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由100000元增加至600000元。胥彬未作答辩。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应当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段红珍提交唐县琳琅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事发前工资表4张,提交河北旭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事发前工资表4张,主张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贾敏娟、卜淑凤二人的护理费。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二人的护理费。2.原告安卫卫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数额320元),原告段红珍提交交通费票据46张(数额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花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安卫卫交通费200元,段红珍交通费3000元。3.原告段红珍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段红珍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数额1167.50元)。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的必要支出,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胥彬、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胥彬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保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白合镇上庄村路段时,与安卫卫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追尾后,又撞到由东向西推行手推车的李瑞匣,造成安卫卫、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段红珍、李瑞匣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6月8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卫卫、段红珍、李瑞匣无责任。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安卫卫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236.18元。安卫卫花费交通费200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段红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4962.78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段红珍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24476.12元。2017年8月28日,段红珍花费轮椅、医用病床费1400元。2017年12月2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段红珍伤残程度属一级。段红珍花费鉴定费1167.50元,花费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冀F×××××、冀F×××××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F×××××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安卫卫、段红珍、李瑞匣三人受伤,李瑞匣花费医疗费52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5843.28元、误工费90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25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安卫卫、段红珍与被告胥彬、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卫卫、段红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彬、保定市吉隆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卫卫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36.1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天。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称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4天,计240.95元(21987元÷365天×4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4天。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本院认为,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治疗与建议均写明:术后1个月内注意双小腿保护,避免就站、劳累等,误工期本院认定为34天,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4天,计2048.10元(21987元÷365天×34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4天。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4天,计200元。原告段红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9433.90元(64962.78元+24476.12元)。2.辅助器具费:1400元。3.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月工资3300元按二人计算,计20240元(3300元÷30天×92天×2人)。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年,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段红珍的护理级别,但段红珍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合理合法;事发时段红珍已年满69周岁,河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6周岁,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7年;后续护理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7年合理合法,计153909元(21987元×7年)。两项护理费共计174149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2天。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2天,计4600元。7.残疾赔偿金:段红珍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年满69周岁,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1年,计131109元(11919元×11年)。8.鉴定费:1167.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段红珍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安卫卫、段红珍、李瑞匣三人受伤,三人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安卫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36.18元,段红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233.90元,李瑞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839.05元;根据损失比例,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安卫卫医疗费220元,赔偿段红珍医疗费5936元,赔偿李瑞匣医疗费3844元。经计算,安卫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89.05元,段红珍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0825.50元,李瑞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958.08元;根据损失比例,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安卫卫616元,赔偿段红珍89338元,赔偿李瑞匣20046元。综上,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卫卫医疗费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卫卫616元,共计836元。安卫卫其余损失:5489.23元(3836.18元-220元+2489.05元-63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珍医疗费59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珍89338元,共计95274元。段红珍其余损失:368785.40元(103233.90元-5936元+360825.50元-89338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卫卫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卫卫5489.23元,合计6325.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珍9527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珍368785.40元,合计464059.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安卫卫、段红珍负担21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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