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翔,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车辆(车架号:LGBH12E00HY516899,发动机号:212553Y)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租期届满后留购该车辆。整个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的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17,4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387.64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根据《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1.1承租人自主选择了本合同所述之租赁车辆及其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且承租人已与经销商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约定自该经销商/车辆出售方处购买车辆,承租人现有意就租赁车辆与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1.4……(3)鉴于:承租人已向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支付首次付款,承租人尚需就车辆售价向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支付剩余购车款(“剩余购车款”,即车辆售价减去首次付款,等于车辆购置价款减去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及首期租金之和);第二,出租人应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购置价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和首期租金,则出租人以车辆购置价款扣减该三笔款项后,出租人尚需向承租人支付剩余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及配件价款(或有),因此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前述应付承租人的剩余购车款、购置税、保险及车辆配件价款(或有)支付至渠道服务商(代承租人收取)后,再由渠道服务商代承租人将剩余购车款支付至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以及将购置税、保险与车辆配件价款(或有)支付给相应的实际收款方,渠道服务商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全额车辆购置价款的义务,有权取得车辆(含配件)的完整所有权。2.1租赁车辆由车辆经销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接受车辆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出租人已完成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之义务,且车辆经销商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出租人是唯一对租赁车辆合法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权利人。3.2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6.1仅为了便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6.2被告只有在保证租赁车辆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的状态下选择留购方式处理租赁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车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4.8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接收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出租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发件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法院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被告卢翔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村东岸中路北5号622。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被告,以及同时被告已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通过渠道商向经销商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第四,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支付留购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原告,故其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融资租赁车辆(车架号:LGBH12E00HY516899,发动机号:212553Y)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卢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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