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基,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林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林基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101,304.03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吴林基所有;2.被告吴林基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滞纳金为46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林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吴林基与原告下属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JDL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吴林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牌,车架号:LSGKB52H5HW000110,发动机号:XXXXXXXXX),融资总额为103,532元,租期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首期租金等16,429.80元,每月租金为3,172.50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下属分公司所有,车辆牌照登记在原告下属分公司名下。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吴林基仅支付部分租金共计12,906.97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吴林基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据此,原告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吴林基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101,304.03元,滞纳金461.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0.1如果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或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10.3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八/日】的滞纳金,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2)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当事人签字表所列明的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当事各方接收书面通知、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动,有义务到其他方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否则,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相对方、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面通知、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出租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承租人(共同承租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吴林基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丽江市古城区康仲村XXX号,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另查明,出租人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采购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牌,车架号:LSGKB52H5HW000110,发动机号:XXXXXXXXX)。案外人接受出租人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首期租金等16,429.8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出租人于2018年8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等费用。后被告吴林基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款、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9年6月25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101,304.03元、滞纳金83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其下属分公司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林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101,304.03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牌,车架号:LSGKB52H5HW000110,发动机号:XXXXXXXXX)归被告吴林基所有;
二、被告吴林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滞纳金830.08元,并以逾期租金及留购价款101,304.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计1,16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晓峰
书记员:黄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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