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阳,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阳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115,215.4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被告田阳所有;2.被告田阳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滞纳金为1,70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田阳与原告下属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JDLXXXXXXXXXXXX),约定被告田阳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车辆(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牌,车架号:LBE2DAFB6HZ022276,发动机号:HB763446),融资总额为115,421元,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等25,000元,每月租金为3,200.40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下属分公司所有,车辆牌照登记在原告下属分公司名下。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田阳未支付任何租金,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田阳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据此,原告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田阳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115,215.40元,滞纳金1,706.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应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晓峰
书记员:黄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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