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
原告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王立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4288.21元,二、护理费13天×136元/天×2人=3536元,出院后48天×136元/天=6528元(依据鉴定意见及2016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规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11元/年,48881元/年÷12个月÷30天/月=135.7元约等于13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四、营养费60天×50元/天=13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7.2.1脊柱骨折:90-150日,营养日60日,护理60-90日。五、交通费671元。六、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20年×30%=154416元,依据鉴定意见及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规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11元/年,48881元/年÷12个月÷30天/月=135.7元约等于136元。七、牙齿修复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173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新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相应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王立新辩称,合理的合法的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车辆在事发后王立新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未保留事实现场,且交警队对此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仅凭受案登记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事故成因,此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真实存在交通事故,及肇事车主是否存在免责等情形。王立新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病历一份及诊断两份。拟证明安某伤情及治疗经过。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伤者安某自2017年1月29日到2017年2月1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外科病房住院12天,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及颜面外伤、鼻骨骨折、腰椎外伤、腰1压缩骨折、尾骨骨折,伤情明确保守治疗,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王立新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共计14288.21元。保险公司、王立新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一份(其中有一个车主给出的手写白条),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71元。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付。安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王立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交通费的钱是我出的。
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被鉴定人安某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鼻骨骨折,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支持伤后营养期为陆拾日。4、支持上颌中切牙及左侧上颌侧切牙(三枚)的修复费用,1000元/颗,匡算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出鉴定费2700元。保险公司质证对此鉴定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胸椎、腰椎MRI片显示事故发生后伤者仅腰椎第一节压缩骨折、尾骨骨折,但2017年6月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本院00008122号胸腰椎MRI片显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此胸10椎体压缩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单一腰椎压缩骨折并未手术评定不上八级伤残,此鉴定应加入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我公司同意赔偿伤者因2017年1月29日交通事故所造伤情的相应损失赔偿,此胸椎压缩骨折我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现申请加入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或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安某伤残赔偿金,且护理时长,护理人数及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因非本次交通事故伤情而过高,所以此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我公司不予认可。王立新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六、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安某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安某的职业为宾县三宝中学教师,与护理人栾学丽系夫妻关系,其护理人员栾学丽户口性质为非家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伤者与护理人员为夫妻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已经超出五十五周岁,且护理人并未提供因护理伤者所导致的工作的经济损失,且经我公司走访医院了解,护理人员为教师,并未产生误工及工资相应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真实的经济损失,未见损失不予以赔付。王立新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安某及爱人栾学丽于2015年7月21日购买迎宾小区二期七号楼××单元301室,一直居住至今。保险公司、王立新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定,安某提供的证据三、七保险公司、王立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二、四、五、六保险公司、王立新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王立新驾驶黑L×××××号轿车沿宾州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宾县医院十字路口红绿灯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路上行走的行人安某撞倒,致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立新用肇事车辆将安某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保留事故现场。当日安某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288.21元。2017年2月8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7]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某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拐级伤残,鼻骨骨折,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支持伤后营养期为陆拾日。4、支持上颌中切牙及左侧上颌侧切牙(三枚)的修复费用,1000元/颗,匡算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出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王立新造成安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立新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安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立新承担。保险公司、王立新虽认为“安某在医大一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对伤进行详细的脊柱检查,检查结果为腰1压缩骨折,尾骨折、胸椎挫伤,所以医大一并未向安某所说未对安某腰椎进行检查,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及部位疼痛医院会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查,并没有诊断为胸10骨折,经过半年后去工业大学鉴定结论为胸10压缩骨折,首先对此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无法证明这半年伤者是否再发生意外,第一次病历明确指出伤者伤情,且依据道标进行伤残鉴定有违司法鉴定方法,2017年国家已经实施新的伤残鉴定标准,更何况此次鉴定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单凭腰椎压缩骨折依据鉴定标准无法构成伤残,所以此次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加入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精神损失费依据宾县实际情况伤残每级不超过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相关规定,关于护理费赔偿需要提供护理人经济损失的证明,保险的赔付是以损失补偿性原则,不是仅凭安某伤情单一需要护理即赔付护理费的事实,安某并未举出护理人员相应经济损失,且按事实情况安某妻子及安某为退休人员,并无经济损失,安某称伤者女儿也进行护理,但并未见提供相关证明,且在事故发生后安某与肇事车主沟通,其因意外受伤,腰椎受损正在家养伤,现所有证据均指出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安某任何赔偿”。但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有详细说明,住院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的诊断意见记载:T10、11、12椎体挫伤可能。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要求对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288.21元,二、护理费979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营养费3000元,五、交通费671元,六、伤残赔偿金145218元,七、牙齿修复费30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医疗费142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共计214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余11488元由王立新承担;护理费9792元、交通费671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616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万元,余51681元由王立新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安某11万元;
三、被告王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63169元;
案件受理费188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宇文鸿宾
书记员:李 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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