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份,原告安某某将其在工商银行的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并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被告停止还贷,后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银行偿还了下欠贷款92393元。另,原告尚欠被告40000元,抵消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523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23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安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借款52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安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借款52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宝
书记员:周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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