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珍
耿桂杰(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师灿
原告安国珍。
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南邢郭村。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国珍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国珍委托代理人耿桂杰、安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珍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力马三厂与原告安国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国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安国珍各项损失共计69042.77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7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且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
营养费、自行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立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安国珍误工期为90天。
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安国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62.7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1116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811.77元。
原告安国珍住院期间,被告赵立怀为原告安国珍垫付7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安国珍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69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2.7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
原告安国珍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7500元。
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并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立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安国珍误工期为90天。
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安国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62.7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11169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811.77元。
原告安国珍住院期间,被告赵立怀为原告安国珍垫付7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安国珍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69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2.7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
原告安国珍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7500元。
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并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亮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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