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775.9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有《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物流、报关等服务。协议签署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欠款计26,775.9元。
被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找到原告诉称的业务,被告原先的业务人员赵逸峰在2018年1月离职,后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赵也未交接本案业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或被告客户进出口货物提供国际运输以及国内保税和非保税仓储物流、报关、国内运输等方面服务事项,被告委托原告操作的出口货物,应及时传真或送交原告之正确托运单,双方采用月结的方式结算费用,原告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将当月的账单统计给被告,被告应在月底前确认费用,若无书面异议则视为确认账单,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清账单。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4,710.9元的发票给被告;2018年1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50元、3,805元、7,410元的三张发票给被告;以上发票的服务名称均载明代理国际运费;该些发票被告已入账。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发票对应的业务为原告替被告在四份提单项下货物所作的服务(提单号为784-XXXXXXXX、112-XXXXXXXX、932-XXXXXXXX、112-XXXXXXXX),被告确认该些货物项下的费用已与相关的客户结算完毕,该些货物项下的服务并非被告自己完成,系委托他人完成,但具体委托何人被告不清楚,当时的经办人员是赵逸峰。
审理中,赵逸峰到庭提供证言,其表示2017年被告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系争的几单业务都是之后发生的,其向原告发出托书,替被告的客户完成货代等服务,客户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原告也将发票交付给其,其又交付给被告财务;其在2018年1月从被告处离职,次月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起担任原告监事。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书》、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签有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对应的发票被告已经入账,对于相关业务,被告也认可从其客户处收到了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受托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服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票对应款项。原告另主张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主张,需以逾期付款为前提,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原告应将当月账单统计给被告,但对本案系争业务的账单有无交付被告,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赵逸峰虽对此有所表述,但其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赵逸峰的表述尚不足以证明账单的交付一节,逾期一说,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代费用26,775.9元;
二、驳回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原告安土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上海欧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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