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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宏伟、赵媛媛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安宏伟
赵媛媛
李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宏伟,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媛媛,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安宏伟、赵媛媛因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宏伟、赵媛媛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佳木斯市向阳区。
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即借款人接受货币后成立,显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合同履行地应是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是佳木斯市向阳区。
所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艳主张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要求借款人安宏伟、赵媛媛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在借款人没有还款时是贷款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李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佳木斯市郊区,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安宏伟、赵媛媛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李艳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安宏伟、赵媛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艳主张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要求借款人安宏伟、赵媛媛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在借款人没有还款时是贷款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李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佳木斯市郊区,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安宏伟、赵媛媛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李艳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安宏伟、赵媛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成柏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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