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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安某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安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
住所地抚宁县安宁镇长征路***号。
负责人崔小中。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安某、安凯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安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明、人保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352,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4,036.4元,共计351,28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19时0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双安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三原告亲属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亲属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此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香河县五百户镇前马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火化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和批单、原告安凯收到其28,000元的收条、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车损、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被告已经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且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曹某某垫付的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审核,不同意并案处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19时0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双安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三原告亲属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亲属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抢救蔡某其亲属支付医疗费共计4,036.4元。蔡某之夫安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28日,蔡某之女安某出生于1988年4月26日,蔡某之子安凯出生于1989年5月26日。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安凯于2018年5月27日收到被告曹某某事故先期处理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蔡某在与被告曹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36.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支持30,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但考虑事故发生致被害人蔡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坏,故电动自行车损失考虑1,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该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3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29日,三原告为该事故及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误工,故交通费、误工费考虑5,000元。被告曹某某共计应赔偿三原告330,289.4元。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330,289.4元应由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已支付三原告28,000元,此28,000元由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抚宁支公司再赔偿三原告302,28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安某、安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损、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28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28,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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