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富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FUKAMCHE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安富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深圳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安富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富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斐翔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252,980.96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以美元结算,货款为184,800美元,原告以2019年1月24日汇率1:6.7802换算);2.被告斐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2,98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向案外人安富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AvnetTechnologyHKLtd)(以下简称“安富利香港公司”)下单采购产品,并授权佳达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代为收货。安富利香港公司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发货并经佳达公司签收后,被告未付款。截止目前,安富利香港公司实际供货184,800美元,因向被告催款未果,安富利香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就付款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涉诉。
被告斐翔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实际与案外人深圳市保达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订单均发送给保达讯公司,由保达讯公司向被告供货,并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保达讯公司付款,因此,涉案供货过程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与保达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保达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货款以人民币结算的方式支付给保达讯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仅仅是出货单,被告认可的收货凭证是保达讯公司提供的进口报关贸易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斐翔公司向包括案外人安富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晨兴安富利有限公司、原告等在内的11家公司出具《授权及承诺书》一份,写明其授权佳达公司收货,佳达公司将代表被告付款,如果受托方佳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发票上的全部费用。被告知道受托方佳达公司收到安富利及关联公司的货物就等于被告收到货物,只要受托方或委托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则安富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晨兴安富利有限公司、原告等在内的11家公司对委托方(被告)及受托方(佳达公司)的债权自动转让给原告安富利深圳公司,受托方与委托方无任何异议,无须另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承诺,该授权书一直有效,直至授权公司书面通知取消为止。授权书落款处,由被告及受托方佳达公司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斐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富利香港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单号XXXXXXXXXX,写明供应商为安富利香港公司,开票方为保达讯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采购产品为价值55,200美元的物料产品,到货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21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10,8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
2018年2月26日,被告斐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富利香港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单号XXXXXXXXXX,写明供应商为安富利香港公司,开票方为保达讯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采购产品为价值49,200美元的物料产品,到货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19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24,0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2018年6月21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25,2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
2018年3月19日,被告斐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富利香港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单号XXXXXXXXXX,写明供应商为安富利香港公司,开发票方为保达讯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采购产品为价值36,960美元的物料产品,到货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21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22,8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同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14,4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
2018年4月7日,被告斐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富利香港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单号XXXXXXXXXX,写明供应商为安富利香港公司,开票方为保达讯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采购产品为价值180,000美元的物料产品,到货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21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60,0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
2018年6月4日,被告斐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富利香港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单号XXXXXXXXXX,写明供应商为安富利香港公司,开发票方为保达讯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采购产品为价值300,000美元的物料产品,到货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21日,佳达公司签收上述订单项下部分产品,价值为27,600美元,放货单写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收款账户为安富利香港公司渣打银行香港中环分行账户。
又查明,2019年1月24日,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84,800美元转让原告。嗣后,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函告被告,相应欠款支付原告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富利深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书、授权及承诺书、形式发票及放货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与被告斐翔公司之间虽未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授权及承诺书、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下单,要求安富利香港公司向其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并书面承诺付款,故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与被告斐翔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安富利香港公司已经按照斐翔公司要求交付了价值184,800美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付款。被告斐翔公司辩称其实际向保达讯公司购买货物,并且已经全额向保达讯公司付款,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本院注意到保达讯公司系被告订单指定的开票方,并非供货方,故对于被告斐翔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斐翔公司出具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故原告从安富利香港公司处受让债权后,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因订单写明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单写明付款方式为60天内付清,被告未按期限,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但应当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付款相对方起算,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主张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从债权转让通知函发送后60天,即2019年3月26日起算。被告斐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富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252,980.96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富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52,98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减半收取8,052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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