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生山武史(IKUYAMATAKE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宝某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涛。
被告:北京宝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
原告安川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某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广州市日川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宝某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并由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背书人还包括北京宝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其公司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故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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