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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与庞宝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庞宝山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
住所地:安平县严町村。
经营者:孙树多。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宝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以下简称新兴丝网厂)与被上诉人庞宝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的负责人孙树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庞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一、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是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经被上诉人找的中间人协调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互不追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伤尚未作出伤残评定,故双方均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更不会知道伤残的赔偿数额,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他同上诉状内容,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庞宝山称:在协议书中写明是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残疾以及治疗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违法的,是逃避责任。在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给付的23000元连药费也不够。被上诉人是工伤,按照工伤标准相差20多万,协议显失公平,法院应该撤销。被上诉人曾申请要求撤销协议,但一审法院告知我方可一并审理,于是安平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其列为争议焦点。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按工伤进行赔偿,并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23000元。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称: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500元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工资表,所以对一审认定的庞宝山3295元我方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庞宝山在省三院的医疗费24527.17元有异议。因被上诉人是基于九个月前的左上肢损伤而在省三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工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赔偿。理由同上诉状。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为2011年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河北省统筹工资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和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庞宝山称:按庞宝山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应该是20余万元,鉴于被上诉人出现工伤后与其妻子离婚,还要抚养孩子,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庞宝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这不等于我们对一审认定的本人月工资3295元的认可。本案庞宝山的工资应该按5500元计算。因我方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我方只能接受。二审没有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与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3年11月12日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方知自己的伤情为工伤八级,根据工伤八级计算的工伤待遇14万余元明显高于双方协议约定的23000元,故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且被上诉人庞宝山自2013年11月12日知道协议显示公平起,至原审抗辩主张撤销权时,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且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庞宝山要求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庞宝山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作出的,且协议约定的数额与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巨大,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庞宝山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庞宝山可依法根据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因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已经根据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庞宝山23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在工伤赔偿的总额中对上述的23000元予以扣除。
关于被上诉人庞宝山左臂伤是否与工伤存在关联,因治疗左臂伤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4527.1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原审提供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写明庞宝山存在左臂从神经损伤,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称庞宝山的左臂从神经损伤与本次工伤无关,其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对原审认定庞宝山的月工资数额3295元提出异议,庞宝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故对于庞宝山月工资为329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根据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的八级伤残计算庞宝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庞宝山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从该协议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同时新兴丝网厂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本案应依据2011年度的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庞宝山的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3年12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视庞宝山在2013年12月6日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依据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庞宝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庞宝山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认定庞宝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护理费21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与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3年11月12日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方知自己的伤情为工伤八级,根据工伤八级计算的工伤待遇14万余元明显高于双方协议约定的23000元,故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且被上诉人庞宝山自2013年11月12日知道协议显示公平起,至原审抗辩主张撤销权时,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且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庞宝山要求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庞宝山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作出的,且协议约定的数额与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巨大,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庞宝山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庞宝山可依法根据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因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已经根据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庞宝山23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在工伤赔偿的总额中对上述的23000元予以扣除。
关于被上诉人庞宝山左臂伤是否与工伤存在关联,因治疗左臂伤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4527.1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原审提供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写明庞宝山存在左臂从神经损伤,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称庞宝山的左臂从神经损伤与本次工伤无关,其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对原审认定庞宝山的月工资数额3295元提出异议,庞宝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故对于庞宝山月工资为329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根据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的八级伤残计算庞宝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庞宝山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从该协议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同时新兴丝网厂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本案应依据2011年度的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庞宝山的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庞宝山于2013年12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视庞宝山在2013年12月6日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依据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庞宝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庞宝山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认定庞宝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80元、护理费219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严町新兴拔丝织网厂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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