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徐瞳村西北角245米处,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5056547793p。法定代表人:李贺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南大街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牛泽伟,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牛泽伟在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其他公司职工开叉车撞倒墙头将牛泽伟砸伤,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裂伤,肋骨骨折。2016年7月19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为牛泽伟申请工伤认定后,于2016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泽伟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牛泽伟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主动为牛泽伟申请工伤认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牛泽伟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牛泽伟提供的劳务类型为加工承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牛泽伟在工作过程中,无需接受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考勤和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其能独立安排工作进度、工作数量及用工单位,故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不当,法律适用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与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与用工单位存在何种用工形式,何种用工期限,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权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牛泽伟系在上诉人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牛泽伟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动为牛泽伟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工后,于2016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泽伟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其与牛泽伟间为劳动关系,主张二者间属劳务关系,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足,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恒爱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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