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街与中心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434347-6。
法定代表人:郑满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松,男,工作单位: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德浩,男,工作单位: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地址:安平县郎仁屯村。
负责人:殷朝阳。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朝阳,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淑卉,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地址:安平县堤沃村。
经营者:姚旭光。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旭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姚朔,女,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职员,系姚旭光妹妹。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妹,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清泽,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刘景会,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何学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殷朝阳、谢淑卉、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姚旭光、杨芳妹、殷清泽、刘景会、何学峰等典当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浩、王亚松,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殷朝阳及其代理人,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姚旭光、杨芳妹及其代理人,被告殷清泽、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会、谢淑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素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318996元,共计1618996元,2016年5月13日之后利息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被告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姚旭光、杨芳妹、殷朝阳、谢淑卉、何学峰、殷清泽、刘景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以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动产若干为质押,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75%,月利率为0.45%,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打款时已经预扣了部分综合费48750元。由被告殷朝阳、姚旭光、谢淑卉、杨芳妹、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何学峰、殷清泽、刘景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70000元、2016年5月13日还款13000元。贷款到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5月13日,各被告仍欠本金13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318996元,共计1618996元,之后利息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执行,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向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进账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应以所典当质押的财产承担优先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综合费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殷朝阳、谢淑卉、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姚旭光、杨芳妹、殷清泽、刘景会、何学峰自愿为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质押财产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全得利筛网厂欠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综合费、利息(综合费、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其典当质押的财产(详见质押物清单)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朝阳、谢淑卉、安平县智和土工材料厂、姚旭光、杨芳妹、殷清泽、刘景会、何学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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