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迎某钢板网厂。
法定代表人刘纪辉,安平县迎某钢板网厂厂长。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冯秀池,系死者薛金良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迎某钢板网厂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秀池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冯秀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金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21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1年5月27日受害职工薛金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1年5月12日(2011)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路线图。
4、2011年5月14日第31747号薛金良的遗体火化证明书。
5、2011年5月16日000020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
6、冯秀池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11年6月2日安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平县迎某钢板网厂的企业注册信息。
8、2011年5月11日安公刑鉴(尸检)字(2011)02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
9、2011年5月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委会的证明。
10、冯秀池、薛金良、薛清雅、马金芳的户籍证明。
11、2011年5月12日安平县交警大队对牛俊甲的询问笔录。
12、对牛运盘的录音整理。
13、牛运盘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14、2011年6月23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5、2011年6月29日安平县迎某钢板网厂的答复。
16、2011年6月29日马贺松的证明。
17、2011年6月27日攸会省的证明。
18、2011年6月29日周义光的证明。
19、2011年6月29日张某的证明。
20、2011年7月14日被调查人为刘少轩的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1、2011年7月29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薛金良为原告处职工,计件领取工资报酬。在单位停电无法正常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薛金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审 判 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书记员:白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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