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红
安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崔某某
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庆红。
原告安某某。系原告安庆红之妻。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红、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红及原告安庆红、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马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羊肉及日用百货,被告马某某却未按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货款155019.5元(羊肉款144411.5元+日用百货款10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马某某、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连带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安庆红、安某某货款15501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羊肉及日用百货,被告马某某却未按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货款155019.5元(羊肉款144411.5元+日用百货款10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马某某、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连带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安庆红、安某某货款15501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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