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102国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大矢宪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商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柳松、被告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818.83元、护理费28260元、护理用品费545.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9658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18984.3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晚间,原告进入被告商场购物,当走到商场一层甬道处时,由于地面上留有呕吐物商场未清理,原告经过时不慎踩上滑倒,当即无法动弹站立,后救护车赶到将原告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当时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安排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支付押金和医药费,导致医院不能为原告实施手术治疗,并且原告在未伤愈的状况下不得不提前出院,担负着巨大风险,原告身体恢复情况极为糟糕。时隔数月,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推卸责任且态度傲慢。原告认为,被告是商场的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发生摔伤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摔伤事件没有异议,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方只存在部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当时商场的灯光条件和环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义务保障自身的安全,并且在事发后被告方也积极地进行救助,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作为商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呕吐物并非被告商场产生,且污物造成时间距离原告受伤时间比较短,客观上被告不能在短时间内设立警示牌,被告方工作人员可能无法观察到呕吐物,被告绝不像原告所述的负百分之百的责任,被告方只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晚间,原告安某进入被告永旺梦乐城商场购物时,步行至商场一层甬道处时,由于地面留有商场未清理的呕吐物而不慎踩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019年6月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2019]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负全部过错。被告陈述被告只存在部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义务保障自身的安全,作为商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呕吐物并非被告商场产生,且呕吐物造成时间距离原告受伤时间比较短,客观上被告不能在短时间内设立警示牌,被告方工作人员可能无法观察到呕吐物,被告方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商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及时清理地面呕吐物,或者安置警示牌提示来往消费者注意,被告主张呕吐物并非其造成,但其有义务对商场内的呕吐物进行清理;被告答辩其客观上不具有设立警示牌的能力,即使可能存在,但不能作为其减轻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原告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商场并非街道等公共场所,要求安某在商场通道上注意脚下的地面是否有呕吐物明显要求过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受伤,被告负有全部的过错,安某无过错。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3277元,包含:1、医疗费30971.83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3000元。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三张,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名目为劳务服务费,仅提交票据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3、护理用品费5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日,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维护。6、误工费29730元(5946元/月÷30日×150日),原告提交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记载工资薪酬为30000元/月。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5、6、7月的工资均为7430元。证明中有内容“公司停发了安某的工资,按月发放生活费1484元;安某因病休假,没有完成2018年度的工作指标,公司扣发了安某的年终奖26.4万”。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根据光大银行的账户对账单显示,每月的固定工资为7430元。其余均为完成工作指标的后可能发放的年终奖,该项收入并非必然能够获得,不属于误工损失。结合根据安某提供的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误工费为5946元(7430元-1484);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7、伤残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本院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年均收入6799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3350元。
本院认为,商场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商场内购物,因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全部的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213277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予以扣除,应当再行赔偿210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合理损失210277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被告永旺梦乐城(三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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