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建义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
主要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建义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孟某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对轿车采取了扣押诉前保全措施,同年8月31日,被告孟某某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2.66元、护理费8819.86元、误工收入1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存车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405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8时3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轿车在人民大街矿务局转盘北侧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孟某某辩称,希望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轿车也有损失,包括车辆及营业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上述费用分别为900元、2100元、3000元、80元、520元。被告孟某某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其他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费只给付原告住院、出院必要的费用,其要求900元过高,现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应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383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扣除722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2016年1—10月的工资收入,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又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8时3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轿车在人民大街矿务局转盘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建义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
另查,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某某因为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少被告人责任。由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如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实际数额大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基于原告的诉求应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额;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原告安建义、被告孟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及存车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安建义、被告孟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定为3:7较合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建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39元、护理费8819.8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87760.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建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计16792.66元的70%即:11754.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80元,总计62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4375元,原告安建义负担18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书记员:王治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