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吕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非与乐队是中国内地知名歌手,专辑《我已经好多了》是原告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制作或经授权而得的著作产品,该专辑多首歌曲盘踞于各音乐网站热歌排行榜中,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专辑中非与乐队演唱的歌曲《天使的羽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7年6月及12月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喜马拉雅FM-国内专业音频分享平台,随时随地,听我想听!”(网址:http://www.ximalaya.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但未提交证据,且未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机关的资料,被告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故可以认定该地为其住所地。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吕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安徽一二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非与乐队是中国内地知名歌手,专辑《我已经好多了》是原告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制作或经授权而得的著作产品,该专辑多首歌曲盘踞于各音乐网站热歌排行榜中,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专辑中非与乐队演唱的歌曲《天使的羽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7年6月及12月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喜马拉雅FM-国内专业音频分享平台,随时随地,听我想听!”(网址:http://www.ximalaya.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但未提交证据,且未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机关的资料,被告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故可以认定该地为其住所地。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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