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七匹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兴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发。
原告安徽七匹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七匹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七匹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员工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食堂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取得的原告食堂经营权转包给罗某某经营,并收取罗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拒不退还罗某某保证金,罗某某诉至埇桥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支付被告1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内部工作衔接原因,原告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4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埇桥区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被告追回,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向埇桥区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向其催讨无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员工餐厅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签订员工餐厅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
2、埇桥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与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被告承包原告食堂以合作形式转包给案外人罗某某,并收取罗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后拒不退还,法院对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采取诉前保全,后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罗某某1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证明因原告内部工作衔接原因,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及12月24日共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00元;
4、埇桥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该院责令原告追回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该100,000元汇至了法院执行账户,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执行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具体签约日期不详),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员工餐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8#9#一楼餐厅承包给乙方做甲方员工食堂经营;合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关于保证金约定为: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纳给甲方保证金100,000元整,合同到期未续约且无违约时如数退还。
2015年10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案外人罗某某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
2015年11月5日及12月24日,原告分两笔将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
根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4日出具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显示,被告应返还罗某某保证金1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处分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100,000元,责令原告限期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追回财产,于2018年8月15日代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本案被告。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本案原告仅是协助义务人,由于本案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在该院冻结的保证金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付100,000元执行款系对该院执行工作的协助行为,并不因此免除该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案被告的还款义务。在本案原告赔付相关款项后,其有权向还款义务人追偿,该追偿款项的性质应为垫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七匹狼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黄丝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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