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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8912292A(1-1)
法定代表人闫兴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云,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
被告: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三街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18211065D。
负责人范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旺,辽宁盛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旺、被告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25323.2元[16台车辆维修损失1030676元(己扣除残值)、公估费38000元、施救费39500元、车辆返程运费20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1178176元-2000元)×70%+2000元=825323.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皖A×××××(皖A×××××)车所有人系原告。2016年5月22日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辽A×××××)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8KM+50M处,与原告方驾驶员俞传洲驾驶的皖A×××××(皖A×××××)东风货车追尾,造成该车乘车人史学红受伤、两车受损、皖A×××××(皖A×××××)所载货物(14台江淮商品新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由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16辆受损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扣除残值维修费用总计1030676元。原告将半挂货车及14台江淮商品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现要求被告至少按照公估机构评估的维修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另实际发生公估费38000元、施救费39500元,车辆返程运费20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所有损失总计1178176元。按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825323.2元。被告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辽A×××××(辽A×××××)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辽A×××××)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述,被告王某某违法驾驶辽A×××××(辽A×××××)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施救费、运费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92140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39500元+返程运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921402元=980902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685231.4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607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1382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还应承担673410.4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410.4元;
二、被告王某某、沈阳万某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3.0元,由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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