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林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施斌、人民陪审员王萍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9,96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89,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原告处承包了罗伯特智能电网设备基地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2016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因该工程原告为其垫付189,96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拖欠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项目部承包合同、欠条、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诉讼资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了安徽罗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2016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业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肆元整¥189,964.00元。事由为我本人承包罗伯特办公楼装修工程垫付对外应付债务。本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具条人(盖章):黄某某。”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2月起诉被告追讨涉案款项,因缺乏被告身份信息,被法院退回,后原告未能补正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支付垫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89,964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89,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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