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号。
主要负责人:王学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响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运河,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陶十妹,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蒯世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羊利华,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以下简称“南陵工山农商行”)与被告凌运河、被告陶十妹、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因四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运河、被告陶十妹、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运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9998.8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1.7936%产生的利息39207.17元,扣除被告凌运河在此期间偿还的740元,尚欠利息38467.17元;之后利息以21999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36%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对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共有船舶“长海1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请求第1项中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陶十妹对被告凌运河的上述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4日,被告凌运河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2万元用于船舶运输,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同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与被告凌运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同意向被告凌运河发放中长期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7.24‰,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与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同意以其共有船舶“长海16”轮作价150万元,为被告凌运河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并于当日在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进行船舶抵押登记。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凌运河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4日。现涉案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凌运河违反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十妹与被告凌运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十妹应对凌运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批复,证明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凌运河与被告陶十妹、被告蒯世明与被告羊利华的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凌运河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借款事实,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4、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已经办理抵押,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凌运河后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山信用社系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2011年10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山信用社亦更名为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承继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工山信用社相关债权债务。被告凌运河与被告陶十妹、被告蒯世明与被告羊利华均系夫妻关系,涉案抵押船舶“长海16”轮登记为被告蒯世明所有。
2008年5月4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凌运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运河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借款22万元用于船舶运输,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计60个月;借款月利率7.24‰,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调整,首年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蒯世明与被告羊利华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两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长海16”轮为被告凌运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运河发放贷款22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22万元;月利率7.56‰,按季浮动计息;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4日。
2011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向被告凌运河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凌运河付清贷款期限内全部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凌运河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9.828‰)标准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该日期间利息。其后,被告凌运河仅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罚息74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向被告凌运河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凌运河未予偿还。2015年6月21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从电脑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凌运河还款账户本金1.19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凌运河欠付借款本金219998.91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22万元借款本金的罚息,以及2015年6月21日后219998.91元借款本金的罚息。
2017年11月3日,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与被告被告凌运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蒯世明、被告羊利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凌运河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其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要求被告凌运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5月4日年利率为7.56%,计月利率6.3‰,双方《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7.56‰,执行利率系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了20%。2013年12月24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罚息利率依约应为9.594%;2015年6月21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0%,罚息利率依约应为8.58%。因双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中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调整,故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94%计算(计算金额应扣除被告凌运河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的罚息740元),2015年6月21日后罚息以借款本金21999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上述两期间罚息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应上浮20%计算执行利率后,再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
被告蒯世明为“长海16”轮登记所有人,同意以该轮作为涉案借款担保抵押,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主张在被告凌运河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长海16”轮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蒯世明在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凌运河追偿。
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属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保护。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被告凌运河与被告陶十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陶十妹并未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因被告凌运河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借款用于船舶营运,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陶十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借款本金219998.91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罚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94%计算,扣除2014年6月25日已付罚息740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1999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计算上述两期间罚息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应上浮20%计算执行利率后,再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
二、被告凌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确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对“长海1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蒯世明在原告南陵工山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凌运河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被告凌运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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