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名扬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保生,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ErikKuhrS?rensen,负责人。
原告安徽名扬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名扬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33.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毛刷,双方签订了16份电子版《采购合同》,货款总计133,633.13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双方以QQ往来形式陆续签订了编号为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等16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合计133,633.13元,双方约定送货上门/票到60天付款。被告的合同联系人为陈秀芬,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二号综合楼10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发货,相关快递单记载的收货人为陈秀芬,收件人地址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2号楼101室。
就编号为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等13份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合计107,894.7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份、合计金额为105,225.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编号为MYXXXXXXXX、MYXXXXXXXX、MYXXXXXXXX等3份采购合同(合计货款金额25,738.34元),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在涉案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过税务认证;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快递面单、快递签收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义务,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和快递签收记录所反映的发件时间、收件信息与相应采购合同的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尽管原告就部分采购合同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尚未认证,但开票义务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影响原告行使主张货款的权利。
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未提供具体的送货明细,故本院根据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被告就已开票的13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05,225.99元;未开票的3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金额为25,738.34元,以上合计130,964.33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名扬刷业有限公司货款130,964.3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保全申请费1,189元,两项合计4,162元,由原告安徽名扬刷业有限公司负担84元(已付),由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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