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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君生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徽君生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先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林,经理。
  原告安徽君生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生鑫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程利军,被告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场地租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废旧钢材物资回收企业,因原经营地动迁,急需场地搬迁。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土地),租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租金每年4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和租金共计4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将系争土地交付原告。后经了解,系争土地所有权属于月浦镇海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陆村委会),海陆村委会租赁给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且一直由博基公司在使用。上海文润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润公司)将系争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系争土地转租给原告。但文润公司既没有承租权也没有转租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4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宝鹏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系争土地的土地租金485,000元,而且被告已经退还12万元。原告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五份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都抢走了,造成被告100余万元的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君生鑫公司(乙方)与宝鹏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土地,总面积73亩,租金每亩63,000元,租金每年总金额459万元,租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宝鹏公司未将系争土地交付君生鑫公司。
  2017年4月28日,宝鹏公司及李四林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君生鑫公司支付的系争土地场地定金20万元。2017年5月9日,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先君20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李四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先君8万元。审理中,君生鑫公司表示共计出借给宝鹏公司105,000元,后宝鹏公司连本带利偿还了12万元。宝鹏公司对偿还12万元无异议。
  2017年6月8日,海陆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系争土地由海陆村委会出租给博基公司,自2017年至今,该公司没有进行过转租。另,系争土地系农用地。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宝鹏公司用于出租的土地系农用地,宝鹏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君生鑫公司用于其他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系争土地未交付君生鑫公司,现君生鑫公司要求宝鹏公司将收取的定金及租金共计40万元返还给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宝鹏公司称其已退还君生鑫公司12万元,根据君生鑫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该12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故该笔款项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款项无关联,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君生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君生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定金及租金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上海宝鹏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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