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丁无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XXX号海航大厦8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晋秀,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
原审第三人:黄旗,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蒋春娜,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徐国庆,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第三人:蒋永斌,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高胜南,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为才,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张辉,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赵斌,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刘万胜,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第三人:王宜勋,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第三人:胡启凯,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惠宝军,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汤爱林,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王韦年,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任圣敏,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廖灿龙,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马振飞,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梁正刚,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尚厂,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梁华,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审第三人:吕八斤,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审第三人:段货传,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审第三人:朱玲,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彭有武,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马义红,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周建国,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王永生,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韦敬民,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史利法,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张太利,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钟伟,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王业先,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朱国米,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杨多义,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蒋成喜,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第三人:胡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房其龙,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张敬翔,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王守来,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张敬锋,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第三人:毕威军,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陈加良,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再审申请人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旗、蒋春娜、徐国庆、蒋永斌、高胜南、黄为才、张辉、赵斌、刘万胜、王宜勋、胡启凯、惠宝军、汤爱林、王韦年、任圣敏、廖灿龙、马振飞、梁正刚、谢尚厂、梁华、吕八斤、段货传、朱玲、彭有武、马义红、周建国、王永生、韦敬民、史利法、张太利、钟伟、王业先、朱国米、杨多义、蒋成喜、胡强、房其龙、张敬翔、王守来、张敬锋、毕威军、陈加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中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不支持大中方公司请求返还6,603,866.95元保证金主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所涉回购条件未成就。本案所涉回购是指《融资租赁公司》项下的债权+租赁物购买、所有权转移的回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租赁物购买、所有权转移等均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前提下,现代公司才扣划6,603,866.95保证金。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租赁物购买、所有权转移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保证期间等重大瑕疵,因此本案所涉回购条件未成就;现代公司无权要求大中方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扣划大中方公司6,603,866.95元的保证金。其一,现代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已过时效的瑕疵。现代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的43份《融资租赁合同》期满2年内,未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该转让债权存在瑕疵。其二,现代公司转让的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存在其他重要瑕疵。1、债权转让应通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回购转让债权事宜,现代公司并未通知承租人,即债务人,因此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在未有可实现的债权的情况下,现代公司无权以扣划保证金方式要求大中方公司支付回购对价。2、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从属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现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也即现代公司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三、四年后,现代公司才向承租人主张追回租赁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转让标的(租赁物)灭失或无法追回;所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日至回购日之间逾期利息均应由现代公司自行承担。其三,从回购本身来看,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属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回购时间,但该协议约定了回购的条件,即在承租人不再偿付租金,回购条件又满足时,现代公司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2016年3月28日,现代公司要求大中方公司回购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连带责任保证金2,588,793.58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连带担保不适用保证期间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大中方公司诉请返还的9,202,660.53元保证金由回购保证金6,603,866.95元和连带保证金2,598,793.58元两部分构成。虽说两部分保证金的实际功能不同,但均系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项下争议,且均直接关联至案涉43份《融资租赁合同》及43位承租人。同时现代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应诉答辩。故两部份保证金在本案一并审理合法有据。其二,《从属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也即最晚至2014年11月24日止;但现代公司直至2016年3月28日通过扣划保证金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现代公司无权要求扣除保证金。三、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涉案第三人,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现代公司答辩称,一、现代公司划扣保证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支持现代公司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二、现代公司与大中方公司就回购担保条件有明确约定,现代公司有权在回购条件成就后要求大中方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三、一、二审程序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大中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高胜南、梁正刚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纠纷,与高胜南、梁正刚无关。二、高胜南、梁正刚与现代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到期,已过诉讼时效,高胜南、梁正刚不应承担责任。
除高胜南、梁正刚外,本案其余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大中方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现代公司是否有权以扣划保证金方式要求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从属协议》是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定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现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一、根据《从属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现代公司有权要求大中方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全额支付回购款。本案中,首先,至2016年3月11日止,原审第三人即承租人确已发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情况;其次,2016年3月11日,现代公司向大中方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经销商)》。该函载明,因承租人租赁期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从属协议》的约定,大中方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并于2016年3月18日前,将回购款支付至现代公司指定账户。因此《从属协议》项下回购条件成就,现代公司发函大中方公司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回购的瑕疵责任问题。大中方公司认为,现代公司要求其回购的是现代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也即现代公司要将其对原审第三人即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大中方公司。因此,现代公司应对该债权转让所涉诉讼时效、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租赁物件交付、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损失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从属协议》项下回购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中,《从属协议》对回购的条件、所涉租赁物交付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在收到回购款后,现代公司向大中方公司交付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文件,上述文件的转移视为现代公司向回购方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现代公司不承担租赁物状态和交货任何责任。因此,就回购以及所涉租赁物交付等,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在《从属协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见大中方公司与现代公司将《从属协议》约定的回购变更为债权转让的证据。因此,大中方公司所称债权转让存在瑕疵致回购条件不成就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大中方公司所称转让债权所涉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怠于行使权利所致租赁物无法追回的损失、《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日至回购日的逾期利息应谁承担的问题。本院注意到,首先,《从属协议》对回购时间未作约定,因此现代公司在回购条件成就后,可随时要求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现代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大中方公司行使回购权利并未违反合同规定;其次,根据《从属协议》约定,大中方公司对于其销售客户(即涉案第三人承租人)的履约情况负有管理及催收义务,因此大中方公司对承租人履约的情况负有比现代公司更重的管理义务。如果现代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回购权利的行为,大中方公司亦然。本案因为《从属协议》对回购时间未作约定,因此现代公司划扣大中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日至回购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回购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在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回购事实发生前,大中方公司已将保证金汇付现代公司账户中,因此该保证金的性质相当于物保,并不涉及保证期间问题。因此,大中方公司以应从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为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二审未作开庭审理,因此不存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大中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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