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宇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于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书仟。
原告安徽宇亮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宇亮公司”)与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宇亮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被告作为招标人的在建项目物资采购,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电线、电缆、配电箱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配电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且单方就系争产品采购再次进行招标,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现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建筑J-C01-201806-01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12,522.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312,5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需向买方(即被告)注册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配电箱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均未对管辖法院为被告注册地法院的约定作出变更。经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XXX号,且未有变更,该地址属于上海市奉贤区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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